条据细则

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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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山东省制定了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

本着灵活、方便、安全、迅速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及单位和个人办理山东省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实施细则,但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跨系统转帐结算使用的各种专用凭证,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

第四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当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应当具有排他性,与单位和银行的全称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符合通常的社会观念,便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识别和审查。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名称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印章。印章刻制的字体应易于识别,便于核对。

第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填写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背书人作成委托收款和质押背书填写被背书人及相关文字,可以戳记形式记载。

第七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原记载人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的,应加盖其预留银行印章证明。

第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金额,必须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用机械方法压印和打印的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小写与手写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多联式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按规定使用双面复写纸套写,没按规定要求套写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省分行需要对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制定补充规定,仅涉及系统内结算的报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备案;涉及跨系统结算的,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转执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得在人民银行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县、市、区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省、市、地分行、县、市、区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系统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十一条各级商业银行必须切实加强支付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配备适量的结算专管员,建立健全结算信息报告制度,强化支付结算工作,人民银行各级行必须配备一定级别的结算专管员,加强对本辖区支付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票据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省内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银行汇票的承兑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使用的汇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加该银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银行对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办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四条第一次使用粘单进行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签章应与背书签章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业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应由持票人出具书面说明,直接向承兑人、出票人请求付款。承兑人、出票人应按规定予以付款。

第十六条票据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一律填写三联式进帐单(附式一),第一联受理证明,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为收帐通知。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被拒绝承兑、付款票据的主要记载事项;

(三)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退票时间;

(五)退票人签章。

第二节银行汇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异地之间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

第十九条未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受理全国范围的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我省各级银行机构均可办理银行汇票的签发与解付。参加省辖往来的各银行,由本系统银行省分行统一配备压数机和冠以其管辖行联行行号的汇票专用章,汇票专用章应根据管辖行辖属代签机构的多少顺序编号。未参加省辖往来的银行经其管辖行批准,可代管辖行签发省内银行汇票。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可签发省内农村信用社银行汇票。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房储蓄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可签发省内特约银行汇票,具体规定按《山东特约银行汇票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省内银行汇票仅限在山东省范围内使用,向省外签发或转让的,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二十一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但汇票的多余金额可以更改一次,并由原记载人按规定签章证明。

第二十二条银行汇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无须作成委托收款背书。

第二十三条出票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对违反规定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的,该记载事项无效。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签发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只能为持票人办理转帐,不得支付现金。

第二十五条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等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未设立本系统业务机构的地区签发银行汇票,其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提交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对未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行(行号)”戳记的银行汇票,人民银行不予受理。上述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的银行汇票,只能在该地区内转让。

第二十六条代理付款银行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应加强审查,对印章及压印金额模糊不清,漏编、错编密押等有缺陷的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付款,及时向签发行查询。对于跨系统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持票人开户银行,并以电报等方式查询,待出票银行补来清晰印章及正确密押的查复书后,才能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填明“现金”字样并填写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挂失止付,但仅填明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二十八条省内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参加省辖往来的银行,其汇票的签发与付款,比照《支付结算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银行汇票”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参加省辖往来的银行,其汇票的签发与付款,除按如下规定办理外,其他均比照《支付结算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银行汇票”有关规定办理。

1.银行汇票出票的处理手续

(1)申请人如需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开户银行填写汇票申请书。出票银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其签章是否为预留银行印章;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并交存现金。经审核无误,转帐付款,其分录是:

(借)××科目申请人户

(贷)汇出汇款科目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申请书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现金科目

(贷)汇出汇款科目

(2)在办理转帐或收妥现金后,即可签发省内银行汇票。填写的汇票经复核无误后,应在第二联加盖汇票专用章和代签银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名章,并在实际结算小写金额栏上端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同时在汇票第二联及第三联解讫通知的右上方加盖“请向××市(县、区)××银行(行号××××)划付”字样戳记,以便代理付款行凭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清算票款。

(3)每日营业终了,应根据当日签发银行汇票的第一联加计合计金额,经与汇出汇款科目余额核对相符后,编制一式四联特种转帐传票,以两联代借、贷方传票办理转帐,另两联连同汇票第一、四联随报单(或同城票据交换汇总表)划交管辖银行。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科目

(贷)辖内往来(或同城行处往来)科目

(4)管辖行社收到签发行社划来的两联特种转帐凭证,作借、贷方传票办理转帐,按签发行、社分别设户核算,并将第一、四联汇票凭证分别签发银行,按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专夹保管。其分录为:

(借)辖内往来(或同城行处往来)科目

(贷)汇出汇款科目——××签发行、社户

2.省内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

持票人或收款人开户银行受理银行汇票,比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银行汇票付款手续办理。对于受理跨系统的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有关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收妥抵用;未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行,应通过其参加票据交换的管辖银行,划转给有关的代理付款银行,审核支付,收妥抵用。划转时应逐笔填制一式二联“汇票兑付清单”注明汇票号码,签发行行名、行号、金额及收款人帐号、户名,一联附借方传票与有关贷方传票办理转帐;另一联附辖内借方报单或划款凭证,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划管辖银行,由管辖银行划转给指定的代理付款银行审核支付,收妥抵用。其会计分录是:

(借)辖内往来科目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应付汇票款待转户

俟抵用期后确无退票时,再转入持票收款人的存款帐户。

3.管辖银行结清汇票的处理手续

(1)收到代理付款行寄来的借方报单或划款凭证及所附解讫通知时,比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签发行结清汇票的规定办理。

(2)汇款人申请办理汇票退款、挂失或丧失汇票的付款,由管辖银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三节商业汇票

第二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收到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签收结算凭证后,应在见票当日通知银行划款。付款人需要拒付的,应在银行向其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提供拒绝付款理由书,并退回委托收款凭证,逾期不退回的,按照应付汇票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按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还应另加3天的划款期。

第三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时,应在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人栏填明承兑银行名称。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持已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写再贴现凭证(附式二)。再贴现到期,人民银行应在票据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一次只能领用一份,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四节本票与支票

第三十四条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限于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内部管理健全,并经人民银行市地分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银行(含储蓄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不得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1个月。

(四)开办定额银行本票业务,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

(五)人民银行市地分行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辖内不定额银行本票实施办法,并报省分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支票

(一)支票分为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得用于转帐;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用于支取现金。

(二)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书写,但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三)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填写实际出票日期。对将实际出票日后的日期作为出票日的支票,持票人不得在记载的出票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对以出票日后的日期作为出票日的支票依法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支票丧失应按规定办理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空白支票不得挂失。对丢失空白支票的各种声明,付款银行没有注意的义务。

(五)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支取现金的,收款人一栏应填写出票人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六)出票人从银行领取的空白支票,不准更改帐号,不准出租出借他人使用。开户银行一经发现,应不予受理并停止其使用支票。

(七)出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无需在支票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第三章信用卡

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内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HT5SS〗山东省分行批准。

第四章结算方式

第三十七条银行可与开户单位约定在支付结算凭证上使用支付密码。

第三十八条银行收到汇入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对有承付期限的凭证,应在规定的日期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三十九条新华书店系统可以凭其系统内的订货单、发货单或购销协议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不能以有无增值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有误作为拒付理由。

第四十条交通、邮电系统系统内的资金划拨和款项的结算,可凭订货单、发货单或购销协议办理委托收款结算。

第四十一条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一)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劳动部门收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与付款单位签订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银行授权,开户银行同意并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银行受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只办理全额付款或全额拒付,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由此产生的问题,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

(三)特约委托收款处理手续

1?收款单位开户行受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处理手续:

(1)收款单位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时,应填制一式五联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在第二联上签章,并在三、四联上注明托收事由,将有关结算凭证及收款依据提交开户行。

(2)收款单位开户行收到上述凭证后,应按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规定和凭证填写要求认真审查,无误后,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作如下处理:

将第一联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给收款人,在第三、四联凭证上加盖同城票据交换专用章后,据以编制同城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将汇总表提出联附收款凭证三、四联向付款单位开户行提出交换。俟退票时间过后,以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第二联作转帐贷方凭证,办理转帐。其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行处往来

(贷):××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转帐后,将第五联收帐通知退交收款单位。

2?付款单位开户行的处理手续:

(1)付款单位开户行收到同城交换提入的汇总表及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三、四联后,经审查确属本行凭证,付款单位有足额资金支付全部款项时,以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借方凭证办理转帐。其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付款人户

(贷):同城行处往来

转帐后,将第四联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加盖转讫章交付款单位。

(2)付款单位帐户没有足额资金,支付全部款项的,按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票手续。

第五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银行提供结算服务,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收取结算手续费。

结算业务邮电费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邮电部门调整收费标准时,银行相应调整结算邮电费的标准。邮电部门规定的邮电费附加,由银行按附加标准向客户收取。

商业银行双设机构地区跨系统转汇款项,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的转汇业务,人民银行按电汇标准,向汇出行收取全部电汇费及50%的手续费。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的,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严重违反《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多次劝阻无效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按规定从重处罚,直至停止其票据交换业务。

第四十六条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支付结算缺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对其处以同额罚款。

第四十七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票据粘单等由商业银行省分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负责印制和管理各种票据按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格式、颜色、规格在指定厂家制,支票由各银行省分行选择指定厂家印制,并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支票不以市地为单位冠市地名称。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市地分行选择总行指定的厂家印制,并负责定货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各种期限的计算办法是:各种期限均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与《支付结算办法》、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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